其三,法治社会需要国家公正司法提供有效的解纷机制。
(11) 可见,在生产技术不发达的封建时代,社会中没有出现普遍的社会迁徙动力。除此之外,还要考察国家所能提供的迁徙能力是否平均化。
户籍制度承载着公共管理、征发赋税、兵役征集等职能,它不仅仅是国家人口调查、统计和管理的手段,还是国家行政与财政的基础,是维持中国古代专制王朝统治的一项根本性制度。迁徙自由的实现固然是漫长的系统匹配,但通过宪法确认,能够催化有法律保障的迁徙自由。这一现实必要性,源于市场机制对计划经济体制的制度替代。因为市场化有限,我国现在进行的各种大型基础建设,显然在社会经济建设中占据重要地位。就目前来说,虽然经历了多年的快速发展,但城市仍然普遍难以支付迁徙自由后所增加的庞大公共开支。
【内容提要】 迁徙自由已经成为当代中国社会发展中的重要问题之一。另外,大宪章的第42条也规定了一般臣民出入国境的自由,即国外旅行自由。遗憾的是,这一点没有做到。
二是对于重点区域的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和机动车规范的庞大篇幅相比,内容还可以大幅增加,如除了规定利用监测、模拟以及卫星、航测、遥感等新技术分析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外,还可以考虑规定各区域的源解析义务,建立大区域内的总体排放底数和各子区域的排放底数清单,厘清各区域的减排义务,以明确各区域的减排责任,强化各区域的行政监管和区域污染补偿责任。纵观全文,新法采取了以下两个方面的措施予以解决: 一是新增章节,如针对污染形态由点源到面源的改变,增加了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一章。二是新增条款,如针对机动车污染在一些一线城市成为重要甚至首要大气污染来源的问题,新法增加了大量的条款对机动车的大气污染作了源头预防、事中规范和事后应急的规定。总则中宏观调控监管体制的规定缺乏,会制约发展和改革部门发挥全面的宏观调控作用。
从这三点要求来看,新法在落实上还是有一些缺陷,导致立法目的与内容不太匹配:一是内容以通过管制企业来防治大气污染的被动式防治为主,而关于如何通过大气污染防治来促进生产发展特别是工业经济持续发展,促进生活富裕,则涉及不足。煤矿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针对一些港口或者航道船舶污染严重的现实,新法不仅设立了很多与机动车一体化规范的条文,还设立专门的条文予以规范,如第64条规定: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沿海海域划定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进入排放控制区的船舶应当符合船舶相关排放要求。在具体行为的监管方面,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于2014年修订时,继续沿用以前的设计,规定环保部门行使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职权,但是对于什么是统一监督管理?统一监督管理的手段有哪些?不服从统一监督管理的后果是什么?一直没有明确,导致这一规定空转二十多年。本人于7月9日在《南方周末》上发表了一篇文章大气污染防治修法:请推迟三审,社会反响颇大。以大气质量管理为核心是被欧美等发达国家和地区证明为正确的做法,它们通过建立大气质量目标管理机制,围绕设立的大气质量目标,开展立法监管和污染物排放指标分配、交易。
对于近期中央和有关部门出台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方案,如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没有呼应,使一些大气污染防治有关的市场化改革难以做到与法有据。再如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改进施肥方式,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针对违反的行为,也没有相应的处罚条款。有些缺憾,可以通过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来解决。该条除了顺承2014年《环境保护法》的做法,把人体改为公众以外,主要的修改点是增加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目的,立意更加高远。
该法修订通过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官员和环境保护部副部长潘岳先后接受了记者的采访,对社会的争议予以了回应,其中潘岳副部长对提出质疑的学者表示了感谢。其一,新法对于现行法原则性规定过多的现象,采取了很多改进措施,如针对机动车补充了大量细致、明确的规定。
作为一部专门性环境法律,因为某些原因如果推迟三审或者进行四审,恐怕要产生不良的影响。但是,新法的原则性规定还是很多,可实施性也存在一定问题,譬如国家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等,没有时间表和路线图的要求。
针对雾霾等污染天气严重的天气,增加了重污染天气应对一章。按照惯例,三审一般要通过修改的法律。七、总结 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修订《环境保护法》时体现了巨大的政治和法律勇气,符合学界的期待。《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公益诉讼请求没有明确是否包括赔偿损失等。在法律责任的形式方面,新法在2014年《环境保护法》规定的责任形式的基础上,增加了按照货值金额若干倍罚款的责任形式、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以及销售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形式,如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设备和产品,采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工艺,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体现了处罚的针对性与实际威慑性。但是,新法在专门规定监管体制的总则第5条里忽视了这一点,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在此次《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二审稿中,一些学者批评这方面的内容少,而且没有体现大气污染防治方面的特殊性。虽然目前难以做到保证全社会享受清洁的空气,但是可以作为一个目标予以设立。
虽然所占比例均为三分之一,但是条款和字数大幅增加,增强了法律的可执行性。关于责任追究,环境法学界呼吁,应按照2014年《环境保护法》的民事公益诉讼规定、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民事侵权诉讼的司法解释规定,对大气环境侵权纠纷解决和大气环境污染公益诉讼,作出一些具体化的规定,细化大气环境污染民事公益和侵权诉讼的条件、恢复措施等,使大气污染纠纷救济具有可操作性,但是遗憾的是,该法除了做出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这一原则外,未予以任何创新和明确。
评析 一、修法争议与评价标准 现行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于2000年修订,自2006年再次提升修改的议事日程。本文从立法目的是否先进、法律概念是否明确、立法主线是否清晰、主体架构是否均衡、法律问题是否全面、立法重点是否突出、法律措施是否管用、监管体制是否顺畅和协调、法律责任是否宽严相济、责任追责是否可操作等方面,对该法进行了综合评判。
针对区域大气污染久治不达标的问题,新增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法律通过修订之后,再想大修一般要等10来年,为此很多学者提出要珍惜立法资源,暂缓三审。在规划信息、区域考核、区域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约谈情况、对举报的处理结果、新车的检验信息、重点区域大气环境保护情况、区域应急预案方面,用了8处向社会公开。五、监管体制与法律措施之评析 在监管体制方面,因为涉及部门利益,最近十多年的环境立法往往予以规避。
其二,新法对市场机制作出了一项规定,即国家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但是规定还是不足。而有些缺憾,就需要等到下一次的立法修改来弥补了。
预计到2025年左右,中国完成工业化转型,国家和社会转型导致的矛盾大幅减少的时候,可能会考虑引进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新法规定为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立法的立意如不高远,防治目标的设立、法律制度的建设也会受到影响。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实践证明,没有发展与改革部门(经济综合主管部门)的宏观调控,环境保护部门的统一监督管理也难以有效发挥全局治污控污作用。2015年,学界对《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订也充满了新的、更高的期待。在15处中,涉及保密举报者信息的有1处,涉及行政区域环境质量信息公开、重污染天气预警、重污染天气应急、重点区域建设项目跨区域协商、重污染区域环境质量信息公开和预报信息公开等政府信息公开的有8处,涉及污染企业的有1处,涉及机动车的有4处,涉及扬尘的有1处。在法律责任的严厉性方面,新法提高了处罚的标准,如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过,一些责任的严厉程度还值得商榷,如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因为罚款幅度过大,且不区分单位和个人,在实际执法中容易出现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尽管存在一些缺憾,总体上还是一部符合实际需要的法律。
针对扬尘污染、氨等农业面源的大气污染,在第四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之中增加了扬尘污染防治和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二节。新法全文129条,共17000多字,其中法律责任30条,占5800多字,比例大约也占全文的三分之一。
总的来看,源头治理、绿色发展、产业结构调整、规划控制、区域联防联控、行业综合控制、污染物协同控制等主要的思想都在新法中有所体现,如第2条规定: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关于发展与改革部门的职责,《大气污染防治法》也做了具体规定,如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并下达实施,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期限,并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结合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产业发展实际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进一步提高环境保护、能耗、安全、质量等要求。